(2017)甘02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谢生虎与罗新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生虎,罗新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生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军,男,汉族。上诉人谢生虎因与被上诉人罗新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生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新军支付拖欠租金82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415元。事实理由为:罗新军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承租谢生虎房屋经营商店,月租金1100元,已交付租金9900元,尚欠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房租8250元。被上诉人罗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生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新军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拖欠房租8250元,并承担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6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生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尾页落款处及罗新军房租交纳记录没有罗新军本人签字确认,交纳租金记录系谢生虎个人书写,对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谢生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交付租金记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生虎主张被告罗新军欠付房屋租金,存在违约情形,应对被告罗新军租赁房屋的事实、欠付租金的数额、是否违约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交纳记录未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欠付租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谢生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生虎负担。本院根据谢生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向罗新军送达开庭传票的经过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谢生虎与罗新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1100元,按季度交纳,逾期交纳每日按欠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在租赁合同的首页,出租方、承租方一栏中有谢生虎和罗新军的签名,实际租赁期限到2012年5月14日止。罗新军已交付租金99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未交付租金,欠付租金8250元。一审期间办案人员通过到罗新军家中留置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依法缺席审理。二审期间,本院再次直接向罗新军本人当面送达开庭传票,并告知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但罗新军一审、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亦未表示与谢生虎不存在租赁关系或不欠付租金。由于罗新军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又无相反证据证实谢生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记录系虚假的,故对谢生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罗新军交纳租金记录予以采信。另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后,谢生虎明确表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放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计算,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生虎主张被上诉人罗新军拖欠房屋租金,有租赁合同、交纳租金记录证实,罗新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生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二、罗新军支付谢生虎房屋租金8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39元(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合计1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罗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