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蔡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蔡国芬,姜宁,乐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负责人:金乐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开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芬,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宁,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志国,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国芬、姜宁、乐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4日13时20分,被告姜宁驾驶被告乐志国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马径村口处时,车头与杨琪威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浙B×××××号轿车又与前方毛波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上原告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姜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琪威及毛波不承担责任。被告姜宁系被告乐志国雇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颈椎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5/6椎间盘突出;3.腰4/5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15年9月10日,原告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间盘突出症;2.脊髓损伤,经手术并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原告申请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脊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颈部活动功能受限,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颈部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以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2.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原告C4-6处内固定一般情况下无需拆除,如果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或严重排斥反应等,建议遵医嘱拆除,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B×××××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姜宁、乐志国、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该院调查情况,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67246元,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也有自身疾病影响,需扣除相应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部分属于原告医治自身疾病费用,也未对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结合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本次外伤造成其颈髓受压加重或颈神经根受压,出现四肢肌力下降等急性椎间盘突出症状,使其不得不进行手术治疗(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蔡国芬有可能终身不需要接受颈部手术治疗)”,因此,该院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6724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5天,该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该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因素,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住院35天,其中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合计25天花费护理费4675元,该院酌定其余住院10天护理费按2015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5天(60天-35天),该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该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55元(4675元+158元/天×10天+6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该院调查,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请合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该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91408元(47852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该院调查,原告父母蔡阿兴,母亲应阿菊在原告定残之日均已满75周岁,蔡阿兴需要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女儿扶养,应阿菊需要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儿女扶养,因此,该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1元(29645元/年×5年×20%÷3+29645元/年×5年×20%÷5);7.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该院调查情况,原告主张按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诉请合理,原告2015年9月4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3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9天,该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230元(3100元/月×3个月+3100元/月÷30天×9天);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以及陪护人数,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结合该院认定的鉴定费发票,该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0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侵权人过错,该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8890元。原审原告蔡国芬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姜宁、乐志国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6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45元、出院后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被扶养人蔡阿兴生活费9882元、被扶养人应阿菊生活费9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500元、鉴定费30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9353元;2.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乐志国系被告姜宁雇主,发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乐志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系全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系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为浙B×××××轿车驾驶员毛波留出相应份额,经该院核实,毛波已在(2016)浙0205民初282号案件中赔偿车辆损失5700元,在案件调解结束后未就其它损失在合理期限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且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毛波事故发生时受伤,对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颈部的伤残等级于本次事故外伤及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以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由于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在分配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付责任时,该院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系全责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乐志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890(308890元-120000元-12000元)元的80%计141512元,扣除被告乐志国已垫付的3500元,尚需赔偿原告138012元。被告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芬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芬12000元;三、被告乐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国芬138012元;四、驳回原告蔡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计3045元,由原告蔡国芬负担6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4元,被告乐志国负担130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蔡国芬颈部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外伤与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主,故被上诉人蔡国芬相应的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以外伤为主的参与度进行计算。2.被上诉人蔡国芬的父母均居住在农村,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国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蔡国芬的父母虽然居住在农村,但该区域早已被划入宁波市高新区,故被上诉人父母居住应属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宁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乐志国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国芬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经鉴定后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大地财保宁波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被上诉人蔡国芬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人蔡国芬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其自身疾病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故上诉人请求按外伤参与度计算被上诉人蔡国芬的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