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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玲芳、李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芳,李海清,郑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芳,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清,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芬,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玲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清、郑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被上诉人郑红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玲芳一审起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海清和郑红芬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将郑红芬收到李海清7000元银行转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余上诉人给付李海清的借款,在郑红芬未能证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全部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的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李海清将借款汇付的“3171”和“7315”的银行账户,实为微信交易财付通中介官方账户,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李海清微信款项流转的情况下,认定上述微信往来款项为个人账户用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责令李海清、郑红芬提供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二人之间的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在李海清、郑红芬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李海清的自认和证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海清存在网络赌博,实际情况是李海清将借的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郑红芬,郑红芬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房贷和车贷;本案中,第一张借条有利息约定,第二张借条没有利息约定,两张借条虽然在金额上存在部分重叠,但第一张借条并未撕毁,第二张借条应当认为是对于第一张借条出具后借款34000元的补充,也应视为有利息约定,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利息约定。郑红芬辩称,李海清个人账户处于活动异常频繁的状态,根据答辩人整理的张玲芳汇款和李海清微信转账记录汇总显示,李海清在收到张玲芳汇款后随即或几日后即将款项汇付至“借送不回、诚信商务”账户,答辩人经过登陆验证该账户显示为网络棋牌游戏收款账户,李海清也自认该账户为网络赌博账户,证人证言也可印证李海清赌博的事实。答辩人的房贷和车贷总额为每月8500元,全部偿还金额也仅为50000元,均由答辩人个人偿还,不可能需要180000余元的借款,且还贷时间和借款时间也不对应,李海清向张玲芳所借款项并非用于答辩人还贷。同时,基于张玲芳的第三者身份,其在答辩人与李海清的婚姻中起到了破坏作用,不可能出借款项给答辩人所用。张玲芳与李海清同在东海浴场上班,李海清赌博均发生在工作时间,张玲芳对其赌博行为也应当知情。张玲芳主张第二张借条的借款利息应当参照第一张借条的利息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没有利息约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玲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海清、郑红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83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53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李海清、郑红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清、郑红芬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在李海清、郑红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玲芳与李海清之间一度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李海清陆续向张玲芳借款共计188300元,其中银行汇款104800元、微信转帐及红包发送71385元。李海清为部分借款出具了借条。其中,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11月25日,利息为每月2%,每月10日还款10000元,分7个月还清借款。2016年6月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7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7年1月3日一次性还清。郑红芬名下有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海××新村××单元××室的房产,郑红芬、李海清拥有汽车,需要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及购车贷款是事实。张玲芳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费1462元。另查明:根据法院依张玲芳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的李海清帐户资料,张玲芳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海清、郑红芬所汇的104800元,只有2016年5月25日的3000元系直接汇入郑红芬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尾号“922”的用于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帐户,其余均汇入李海清名下的各帐户;李海清收到的张玲芳汇款,只有2016年4月25日汇入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86”帐户的20000元,在收款后同日向郑红芬名下尾号“377”帐户汇出4000元,而“086”帐户在收到张玲芳汇款之前,账户余额为0;李海清收到的张玲芳其余汇款,除多次取现合计10000元左右,部分转帐给他人,小部分用于消费外,大部分由工行卡汇给了尾号“7315”帐户,“086”帐户汇给了备注为“3171”的帐号;李海清的银行帐户均出入频繁,基本当天收款,当天或之后一两天内支出完毕,其中汇款给尾号“7315”帐户和“3171”帐号的次数长期处于异常频密的状态,经常一天有多笔甚至十几笔汇款,且以数百元的小额汇款为主。张玲芳主张的2016年6月13日至8月22日期间借给李海清的11000元(该款包括在微信转帐及红包发送的71385元中),从张玲芳自行举证的帐户资料看,系直接汇给“3171”帐号。一审法院认为,李海清认可向张玲芳借款188300元,故对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李海清虽出具了两张借条,但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包括了第一张借条所载借款,故应认定2016年6月4日借条所载的107000元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其余借款属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张玲芳可以催告李海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约定于2017年1月3日归还的107000元借款,李海清在审理中亦同意还款。故张玲芳要求李海清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一张借条所载借款包括于第二张借条中,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作了重新约定,而第二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余借款亦没有约定利息,张玲芳对全部借款只能就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提出主张。张玲芳要求对73000元借款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73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其余1153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张玲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借款发生于李海清、郑红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红芬直接收到的3000元借款和李海清转交的4000元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玲芳要求郑红芬共同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李海清的自认和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可以认定李海清向张玲芳借款基本用于网上赌博,故其余借款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玲芳要求郑红芬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张玲芳借款本金188300元,并对其中73000元借款支付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15300元借款支付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郑红芬对7000元借款及其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向张玲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李海清、郑红芬共同承担张玲芳所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驳回张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李海清、郑红芬共同负担(郑红芬共同负担限额为50元)。二审期间,本院依照张玲芳的申请责令郑红芬提供了其与李海清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郑红芬微信收取李海清的款项,郑红芬仅认可其中501元为张玲芳汇付的款项,辩称其余款项均为李海清归还的借款,且李海清也将款项用于赌博,但现查明郑红芬收取3900元款项的时间与张玲芳汇款时间相对应,本院认定就该部分款项张玲芳有权主张郑红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海清通过微信转账给郑红芬部分款项,其中郑红芬收取3900元款项的时间与张玲芳汇款时间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张玲芳与李海清存在亲密关系,相较于其出借款项给李海清、郑红芬夫妻双方共同所用,其出借款项给李海清个人所用的意思表示应当更为明确。同时,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海清微信账户活动极为频繁,一天之内多次或数天连续通过微信中介平台向第三方账户汇款,证人也出庭证明李海清在进行网络赌博,李海清对此也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大部分款项用于李海清个人赌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红芬通过微信收取李海清给付的款项,郑红芬仅对其中的501元认可系张玲芳汇付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海清在收到张玲芳款项后大部分随即通过微信向第三方平台进行了支付,李海清主张该款项为支付网络赌博所用,且张玲芳汇付款项和郑红芬收取款项的大部分时间存在差异,短则二三天、长则十余天,也存在郑红芬汇付款项给李海清的事实。故,张玲芳主张郑红芬微信收取的全部款项均为其汇付给李海清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其中汇款时间和收款时间相一致的3900元酌情予以确认,郑红芬应当就该部分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率约定,因涉案借款李海清前后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已经包含于第二张借条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第二张借条约定并无不当,张玲芳主张同一笔借款金额和利率约定分别参照不同借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玲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红芬对11401元借款及其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向张玲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由李海清、郑红芬共同负担(郑红芬共同负担限额为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张玲芳负担3831元,由郑红芬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