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福成与朴永日、朴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成,延边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朴永日,朴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8083号原告:于福成,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延边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日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朴永日,男,朝鲜族,1971年11月24日生,无职业。被告:朴杰,男,朝鲜族,1986年12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原告于福成诉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成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朴永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东方公寓东二楼14个房间以X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由被告朴永日签字并盖有延边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朴永日,被告朴永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朴永日、边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福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朴永日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福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给原告于福成50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万龙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姜风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