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与史智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史智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1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镇海北街93号205、20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0001L3X20。主要负责人:郭明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徐兰兰,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史智清,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与被告史智清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智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2003.9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复利12381.06元、分期手续费2650元、滞纳金17001.86元和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合约、章程规范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以上合计84036.89元。2、史智清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史智清(即乙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即甲方)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主要约定: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期还款日前为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持卡人的卡片使用;年费按普卡、金卡不同标准进行收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中心内银行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单笔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中规定:“持卡人可申请办理的分期期数为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如下: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的每期手续费率分别0.80%、0.80%、0.76%、0.73%、0.75%、0.75%、0.75%”。之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史智清发放卡号为62×××18信用卡一张,开设的账户号为62×××11,史智清开卡消费后,截至2016年12月27日,史智清申请的信用卡已欠款本金52003.9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复利12381.06元、分期手续费2650元、滞纳金17001.86元和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合约、章程规范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经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多次催收,史智清仍不归还上述费用,故为维护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史智清归还以上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史智清未作答辩。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主体身份资格;证据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单笔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史智清于2012年12月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申请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并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双方对信用卡使用、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现金利息、收费标准、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史智清在申请表上确认了自己的身份、联系人身份及通讯信息;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史智清持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的消费情况;证据四:《催收历史》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史智清信用卡欠款,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曾多次向史智清催讨信用卡欠款;证据五:《余额构成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史智清的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7日,已欠款本金52003.9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复利12381.06元、分期手续费2650元、滞纳金17001.86元,以上合计84036.8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史智清主体身份与史智清尚欠信用卡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史智清(即乙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即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一份,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主要约定:甲方为持卡人提供最长不超过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之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为偿还透支款项,银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中信银行《单笔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中约定:账单分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的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分期交易总额的0.8%、0.8%、0.76%、0.73%、0.75%、0.75%、0.75%等内容。之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向史智清发放卡号为62×××18信用卡一张,开设的账户号为62×××11,截至2016年12月27日,史智清申请的信用卡已欠本金52003.9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复利12381.06元、分期手续费2650元、滞纳金17001.86元和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合约、章程规范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未还,致诉讼。本院认为,涉案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和均系史智清与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史智清使用信用卡发生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莆田分中心要求史智清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52003.97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智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史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003.97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12381.06元、滞纳金17001.86元和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合约、章程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手续费2650元。如果史智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史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