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宾,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闫宾伙同陈某、杨某(均判刑)在陕西省大荔县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陕E×××××红色帝豪两厢式汽车到焦作市,后到山阳区解放中路吉颜堂纤体美疗馆,由杨某、闫宾在路边的车内接应,陈某以做美容名义进入到该店美容间,趁无人之际将该美容间南墙上被害人耿某挎包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后三人驾车迅速离开现场。钱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和现金400元。在逃窜途中陈某猜测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可能为身份证上被害人生日的后六位,三人便驾车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邮政所ATM机处取得现金20500元、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中国农业银行英雄街离行式自助银行处取得现金16500元,两次共取出现金37000元,现赃款均已���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闫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闫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宾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闫宾伙同陈某、杨某(均判刑)在陕西省大荔县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陕E×××××红色帝豪两厢式汽车窜至焦作市,后到山阳区解放中路吉颜堂纤体美疗馆,由杨某、闫宾在路边的车内接应,陈某以做美容名义进入到该店美容间,趁无人之际将该美容间南墙上被害人耿某挎包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后三人驾车迅速离开现场。钱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和现金400元。在逃窜途中陈某猜测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可能为身份证上被害人生日的后六位,三人便驾车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邮政所ATM机处取得现金20500元、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中国农业银行英雄街离行式自助银行处取得现金16500元,两次共取出现金37000元,现赃款均已挥霍。另查明,本案同案犯陈某、杨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录像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车辆信息表、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杨某供述与辩解,陕西铁路公安处大荔站派出所出具的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接收逃犯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杨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宾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宾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共计4天,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