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胜舫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胜舫,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3897号原告段胜舫,男,生于1949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地址:武汉市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湖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780929872e。法定代表人周大华,系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段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浩,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顶琇广场A栋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2707438F。法定代表人张嗣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1516-6。负责人徐健。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绍华、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段胜舫原告177428.307012122.冯华诉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鄂西管理处)、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湖北省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沪蓉西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廖松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李明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舫、被告鄂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段斌、交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沪蓉西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彭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胜舫诉称:1953年付家坝互助组因农田灌溉修建库水堰塘,改革开放时原告承包了该堰塘养鱼至今。2006年修建沪蓉西高速公路经过石朝门村,占用该村11组付家坝堰塘的三分之一,堰塘排洪排污沟被冲毁,堰塘成为洪水污水的必经之路。高速公路修建后堰塘无法使用,修建服务区时向堰塘冲洗垃圾堆积,对原告的养鱼事业造成损失三十余万元。原告多次找政府各级部门解决问题,都无结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汪营镇石朝门村11组水利设施堰沟一条,负责堰塘能库稳水得到正常使用;2.把修高速路和服务区时所冲洗的垃圾清楚,堰塘与服务区周边的洪水与污水不能进入我堰塘;3.赔偿2006年至2016年期间因堰塘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十万。被告鄂西管理处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及导致损失与沪蓉西高速公路的建设施工、付家坝停车区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鄂西管理处成立于2009年9月,负责沪渝高速鄂西段收费管理、路政执法、公路养护等工作,并非高速公路建设方的责任继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交投集团辩称:原告虽为汪营镇石朝门村十一组的村民,但不能代表十一组,如果有损失应由该组开会推选代表进行诉讼。现在鱼塘旁边有一条水渠能够正常排水,修建堰沟一条的请求不存在。修建服务区和高速公路的并不是三被告,即使修建时有垃圾冲入鱼塘,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从2006年至2016年的鱼塘损失,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涉案鱼塘征收后面积不大,不应有太多的收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沪蓉西指挥部辩称:原告对涉案鱼塘没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高速公路经过环评验收,施工方并未将垃圾倒入鱼塘,沪蓉西指挥部不是适格的被告。原水利沟渠征收后得到了补偿,即使需要也应由得到补偿方再修建。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通知成立湖北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组织领导沪蓉西高速公路的建设,后依法履行立项、用地批复等手续。沪蓉西高速公路恩施至利川的建设按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及招投标,工程竣工后经环保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堰塘位于湖北省××××组,与沪蓉西高速公路恩施至利川修建的付家坝停车场相邻。经利川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委员会统计,共征收利川市汪营镇石朝门村十一组集体水田(含鱼塘)1.04亩,获得补偿11648元。在2006年4月6日的《利川市沪蓉西高速公路鱼塘水平面积补偿花名册》上载明,原告段胜舫领取了2775㎡的补偿款777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湖北沪蓉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上海至成都国道主干线湖北恩施至利川(鱼泉口)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沪蓉国道主干线恩施(吉心)至利川(鱼泉口)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资质证书、环境保护部关于沪蓉国道主干线恩施(吉心)至利川(鱼泉口)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沪蓉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明细表、鱼塘损失发放审批表、鱼塘水平面积补偿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段胜舫称其系石朝门村十一组的村民代表代表村民进行诉讼,同时又称涉案“鱼塘”是由其承包经营,本身存在矛盾。其所举证据为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的代表证和盖有利川市汪营镇石朝门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该代表证并不具备诉讼代表人的效力;出具的证明无经手人的签名,该证明的内容表述也不能确定涉案鱼塘已经由原告段胜舫合法承包经营,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胜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段胜舫预交,可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松林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