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0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贾雪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慧英、代理审判员陈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前妻及儿子生前在沈阳市大东区居住,2015年4月30日7时许该房屋发生燃气泄露爆炸,引发火灾,造成两人死亡及财产损失,两位死者均为燃气爆炸前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经公安局调查该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二名死者也无自杀行为。经市安监局进行调查和分析,发现该户家中燃气管道灶前阀处于开启状态,从其爆炸的能力、破坏力来看,泄露的燃气量较大,疑是因胶管脱落后燃气从没关闭的灶前阀处大量外泄,遇到火源引起的爆炸。根据相关调查,相关单位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及性质如下:事故直接原因:是因该住户没有关闭灶前阀、连接软管脱落后燃气泄露,造成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泄露燃气遇点燃源引起爆炸。间接原因:1、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不到位,一楼住户将燃气总阀门封闭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事故发生时检修人员无法及时关闭总阀门,致使燃气持续泄露。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现场处置不力,检修人员检测出燃气大量泄露后,没有在安全的地方立即切断电源,使住户内的点燃源未消除,引起燃气爆炸。综上所述,该起事故是由于该住户没有安全使用燃气致使燃气泄露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在日常安全检查不到位、现场处置不力引起的燃气泄露爆炸火灾事故。原告以死者孩子父亲身份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一直未果,关于孩子和其母亲具体的死亡时间没有任何报告可以认定,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间接原因在燃气公司,所以按全部赔偿数额的40%主张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49008元、丧葬费1109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起爆炸事故是由于住户自身原因导致燃气泄露引发的,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住户没有关闭灶前阀,关联软管脱落后燃气泄露,认定我方的间接原因有两点,均非导致燃气泄露的原因,且调查报告认定死者均为燃气爆炸前中毒死亡,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燃气泄露后该楼住户给我公司打了电话,我公司派人到现场,我公司到现场敲家住户的门没有人应答,同时我公司组织疏散住户并报警,同时一名工作人员到一楼住户家试图关闭煤气总阀,但总阀被一楼住户装修封闭在里面无法关闭,之后就发生了爆炸事故。事故报告只能体现出死者是在爆炸前中毒死亡的,具体死亡时间不清楚,关于孩子和其母亲具体的死亡时间没有任何报告可以认定。被告财险辽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沈阳某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燃气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其中包含本案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是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70万元,对于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属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相关免赔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对于本次诉讼我公司自愿加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居民家中发生燃气泄露爆炸,引起火灾,该事故造成仇某某、王某某两人死亡,两人为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安监局组织公安、消防、建委等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经过调查,认定此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死者未有自杀行为,两位死者均为燃气爆炸前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事故直接原因系住户没有关闭灶前阀,连接软管脱落后燃气泄露,造成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泄露燃气遇点燃源引起爆炸。事故间接原因系某某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不到位,一楼住户将燃气总阀门封闭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事故发生时,检修人员无法及时关闭总阀门,致使燃气持续泄露;某某现场处置不力,检修人员检测出燃气大量泄漏后,没有在安全的地方立即切断电源,使住户内的点燃源未消除,引起燃气爆炸。另查明,原告与死者仇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即王某某(2005年4月13日出生),二人于2012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王某某归原告抚养。王某某系城镇户口。除本案原告外,王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查明,2014年8月26日,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营业部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协议书》,被保险人包括燃气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其中包含本案被告新北燃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70万元。被告系自愿参加本次诉讼,并同意在被告某某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扣除相关免赔金额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调查报告,被告某某提供的安检单、开拴记录、保险合同、保单、转帐支票存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首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王某某死于燃气泄漏所致的一氧化碳中毒,虽燃气泄漏系住户没有关闭灶前阀,连接软管脱落所致,但在燃气泄漏后某某住户向被告某某报告险情后,被告某某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疏散居民,但到一楼欲关闭燃气总阀却因一楼住户将燃气总阀装修封闭而无法关闭。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工作人员刚到现场敲某某住户房门无人应答时王诗博即已死亡,在被告某某工作人员试图关闭燃气总阀未果期间,住户的燃气处于持续泄漏状态,也就表明王某某亦处于持续吸入一氧化碳状态。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根据被告新北燃气提供的燃气安全宣传检查确认单显示,某某系在2013年6月18日对1-3-1住户家的燃气进行过检查,且检查出火嘴处于隐蔽处,但对于胶管及燃气管线并未提出任何问题,而对于1-1-1住户的检查中亦发现火嘴存在隐蔽处的问题。虽当时进行过整改提示,但检查时间距离事发时间间隔近两年,在此期间被告新北燃气并未对上述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进行监督检查,由于其工作上的疏忽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综上,在王某某具体吸入了多少一氧化碳量能够致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被告某某工作人员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不到位、现场处置不力与王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1-3-1住户明知使用燃气具有一定危险性,却在日常生活中未关闭灶前阀导致燃气泄露,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死亡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9008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每年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1093元,本院支持10691.60元(26729元×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且被告某某财险辽宁分公司营业部自愿加入诉讼,亦同意在被告某某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扣除相关免赔金额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49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剑丧葬费10691.6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44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审 判 员 吴慧英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