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32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隔阂积怨日增。被告曾有刀砍、用凳子摔人的行径,情绪偏激,原告经常一忍再忍,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两人形同陌路,共同生活难以为继。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虽然原告有错在先,但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出轨,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3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吴泽锟,2014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吴秋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7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起诉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于3月17日搬出独自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长达十五年之久,婚后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关系。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被告并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