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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平与杨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杨吉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926号原告:赵平,女,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吉灵,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赵平诉被告杨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平诉称:我和蒋凤平于1986年结婚,2015年2月,蒋凤平因病去世。被告杨吉灵于2005年6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蒋凤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由于此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吉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吉灵于2005年6月25日向原告赵平的丈夫蒋凤平借款150000元,同时为蒋凤平出具借据两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凤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杨吉灵、2005、6、25”;“今借到蒋凤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杨吉灵、2005、6、25”。2015年3月,蒋凤平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依法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太和县赵庙镇巴楼村委会证明、蒋凤平的火化证、借条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吉灵向原告丈夫蒋凤平借款150000元,有其为原告丈夫蒋凤平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本案中蒋凤平与杨吉灵的债权债务,是发生在蒋凤平与赵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故原告赵平要求被告杨吉灵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吉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