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绕越自家用电计量装置,从门口供电主线上私接电线用电,窃取电能。经鉴定:窃电价值3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家用电器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健校对责任人:何 娟 打印责任人:贺 健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