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潘增兵、詹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潘增兵,詹君芬,詹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号。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琳,该支行员工。被告:潘增兵,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詹君芬,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詹辉,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潘增兵、詹君芬、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潘增兵、詹君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到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677.32元以及罚息17.96元,以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289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詹辉对上述款项共计152695.28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增兵与被告詹君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潘增兵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增兵提供授信额度为150000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被告潘增兵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詹君芬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一栏内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詹辉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辉自愿为被告潘增兵向原告借款提供金额为15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潘增兵发放贷款1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年利率为10.22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1。借款后,被告潘增兵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2695.28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按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三被告邮寄了提前解约通知书,要求三被告三日内偿还尚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潘增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5147元,被告詹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增兵、詹君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147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289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詹辉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潘增兵、詹君芬、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无代书 记员 毛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