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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贵诉被告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贵,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751号原告:李永贵,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贵诉被告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被告李新、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570元(其中:门诊费12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425.08元、误工费23531元、护理费10013元、鉴定费1350元、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自行车修理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50分许,李新驾驶xxxx号车,沿昌吉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天山面粉厂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李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事故车辆x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附加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被告李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xxx号事故车辆是其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治疗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门诊挂号单、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经过,原告住院花费的住院费被告已经结清,原告支出门诊费1281.8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无护理和误工的医嘱,对昌吉州医院的收据32.15元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60天,原告的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8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1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且原告自2014年4月注册经营昌吉市XX商店,职业为个体工商户,收入状况不固定,受伤后导致无法经营造成原告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和误工期均不认可,应以医嘱为准;鉴定费和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6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四、购买自行车收据,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无法修复,原告自行车于2016年6月1日以450元购买。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车受损情况及修复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3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新举证,原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李新已支付原告住院费,剩余2538.73元用于原告后期治疗的费用,对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不应再承担,原告应将剩余款项予以退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费用结算是原告儿子XX结算的,剩余2538.73元也是XX结走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费收据,证明被告在州医院给原告支付277.15元,在市医院支付3273.54元,共计支付3550.69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7月6日11时50分,李新驾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天山面粉厂前路段时,与李永贵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永贵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李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李永贵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李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使速度。之规定;李永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李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李永贵因此次交通平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2日),入院诊断为:右侧4.5.6肋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第5肋,右第2、3、4、5肋),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门诊复查随访;1月后口腔门诊随访,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眼科及耳鼻喉科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被告共向原告医疗卡支付14000元,其中11461.27元用于原告住院支出,剩余2538.73元由原告儿子XX持有。2016年7月6日,被告李新为原告李永贵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3550.69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自行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1249.70元(106.40元+189.60元+560.00元+423.70元)。3、2016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检查、查阅住院病历及CT片证实: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能够成伤残等级的损伤是(1)左眼眶骨骨折、左颧弓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经治疗及恢复,做眼实力为手动感,根据视力障碍程度分级标准为盲目4级,据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a之规定,一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2)左侧第5肋、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共计5根肋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之规定,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属十级伤残。(3)护理期评定:多发性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4、新Av8949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费1281.85元,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新要求对其不应承担部分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费经本院核定为124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16天×25元∕天),二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二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670元(9425.08元×17年×31%),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3531元(60914元∕年÷365天∕年×141天),二被告对误工期不予认可,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因此次事故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原告主张141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3531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0013元(60914元∕年÷365天∕年×60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及其他家属护理轮流护理,本院根据确定的护理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认为此项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李新未发表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二被告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9、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45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自行车受损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自行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及修复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认为此项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被告李新未发表意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自行车相撞,原告李永贵受损,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本案中新x**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贵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新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不再向原告赔偿,对此部分费用被告李新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670元、误工费23531元、护理费10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4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不存在不足部分。综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是门诊费12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3000元,共计4649.7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其中的70%即3254.79元。鉴定费13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其中的70%即945元。被告李新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按比例分担住院费438.38元【(11461.27元-10000元)×30%】,门诊费1065.20元(3550.69元×3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XX结算住院费余款2538.73元,共计4042.31元。被告李新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向原告出住院费、门诊费、住院费余款共4042.31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鉴定费945元、诉讼费1033元,剩余2064.31元抵扣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门诊费8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9.52元共计2064.31元,抵扣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190.48元。综合上述,被告李新就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和上述2064.31元另行与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贵残疾赔偿金49670元、误工费23531元、护理费10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414元;二、中国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贵门诊费1190.48元;三、被告李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永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被告李新负担1033元,原告李永贵负担223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李新负担的1033元诉讼费已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被告李新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