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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63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周某某,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以种植菠萝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260435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按年息9.225%计算,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50%罚息。被告周某某以此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时,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南农信(1012013)抵字第990260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座落于徐××县××城东大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国用(2001)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尔后,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证号为徐他项(2013)第xxx号的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为期三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借据一份并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8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陈某某屡次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83538元(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息合计883538元。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及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3538元(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息合计883538元;二、判决确认被告周某某名下座落于徐××县××城东大道××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国用(2001)字第xxxx号]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批复》、《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同意借款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分,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7、《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9、《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总额。被告陈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现无能力一次性清偿借款,请求原告方自庭审之日起宽延半年还款期限。同时,在宽延的还款期限内,请求法院对被告方的抵押财产不予处置。若逾期不予清偿,法院可依法处置。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种植菠萝为由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城南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2604352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25%,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50%罚息。同时,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座落于徐××县××城东大道××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国用(2001)字第xxx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和一份《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表示同意其妻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愿意以其名下座落于徐××县××城东大道××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国用(2001)字第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陈某某违约,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止。此后,被告陈某某不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3538元(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欠的80元债务因用于家庭使用而由其家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应认定为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现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处登记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应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3538元(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国用(2001)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5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进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吴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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