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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寿健、钟凤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寿健,钟凤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寿健,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成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凤玉,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胡寿健因与被上诉人钟凤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钟凤玉与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钟凤玉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陆家桥社区×号共4间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给何某,租赁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3年6月24日,胡寿健以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宗邦汽车美容商行的名义向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提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2013年6月26日,该申请得到准予。一审庭审中,胡寿健表示何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胡寿健,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宗邦汽车美容商行是胡寿健经营店铺的名称。2015年3月,案涉房屋被拆除,钟凤玉已收到案涉房屋的补偿款。胡寿健于2016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凤玉支付胡寿健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寿健主张因案涉房屋被拆迁而给其造成5万元的损失,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寿健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该损失已通过拆迁补偿款的形式由钟凤玉取得,故胡寿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寿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寿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胡寿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胡寿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寿健的具体损失数额,且该损失已通过拆迁补偿款的形式由钟凤玉取得。但结合本案中的证据,项目制作中的装修项目与拆迁补偿清单是可以对应的,且胡寿健进行了户外广告牌的安装,拆迁补偿清单中也有相应的折价。拆迁款已由钟凤玉取得,胡寿��装修的附着物也被计算在内,故该损失已由钟凤玉通过装修补偿款的形式取得。胡寿健已举证证明自己对房屋的装修以及钟凤玉对胡寿健装修附着物取得相应的补偿款,钟凤玉对胡寿健装修的附着物没有所有权,对相应的补偿应返还胡寿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凤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胡寿健向本院提交邓禄普轮胎品牌店工程验收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合计82050元。被上诉人钟凤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本来就是装修好的洗车店。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钟凤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钟凤玉与案外人何某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承租人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投资由承租人自理;还约定:如遇政府部门拆迁赔偿问题,由承租人自行与政府部门协商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钟凤玉系与案外人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何某,胡寿健又系从何某处以店面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现基于案涉房屋拆迁且钟凤玉已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胡寿健要求钟凤玉支付其装修折价损失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拆迁部门系对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陆家桥社区×号���屋整体进行补偿,胡寿健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区分被拆迁房屋其他部分的装修补偿与案涉房屋的装修补偿;且案涉房屋在拆迁时尚在钟凤玉与何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装修需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胡寿健的相关装修行为已直接或经何某征得钟凤玉的书面同意;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由承租人自行与政府部门协商补偿拆迁补偿问题,而胡寿健自述其并未就装修损失的补偿事宜与拆迁部门进行过沟通,亦无证据反映何某与拆迁部门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胡寿健以此诉请钟凤玉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折价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寿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