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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闵某1与闵某2、闵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1,闵某2,闵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540号原告:闵某1,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2,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被告:闵某3,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闵某1诉被告闵某2、闵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昊、被告闵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赡养费4000元;2、如遇原告大病住院,二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医药费及医疗费;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原告之婚生儿女,长女闵某2、长子闵某3。原告现56岁,体弱多病经常住院,患有胸膜炎、脑血栓等疾病,肢体残疾肆级,离异又是低保人员,生活非常困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维护老人合法权益。闵某2未到庭,未答辩。闵某3辩称,对赡养父亲的义务没有意见,但是现在经济紧张,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1(1963年出生)是农民,离异后独自生活,是低保人员。患有结核性胸膜炎、肺炎等疾病,因曾患有脑血栓导致肢体残疾,有残疾证。原告有经济收入:粮食补贴款及土地承包款每年3000元,低保收入每年2000元。育有二名子女,女儿闵某2、儿子闵某3,二子女均已成年。闵某2在青岛市租赁公司工作,闵某3系个体酒吧老板。2015年8月21日,闵某1与闵某2签署赡养协议:闵某2每年给付闵某1赡养费4000元,如遇大病住院,闵某2需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被告闵某2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闵某2从签署协议起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就医入不敷出,起诉至法院,要求二子女履行同样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自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低保证明、残疾证明、诊断、赡养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实际条件,应予支持。因闵某1与闵某2已达成赡养协议,虽然该协议被告闵某2未签字,但闵某2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采信,赡养人闵某2与原告赡养协议也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经济能力和花销大小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二被告承担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结合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认定二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赡养费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闵某3承担医疗费用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因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又因闵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诉求的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2、被告闵某3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闵某1赡养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某2、闵某3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家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