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4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安县安康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安县安康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4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正安县西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应伟,系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竹,系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安康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20324000164843地址:正安县市坪街上。法定代表人:李荣,女,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4元,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7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评审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照片3张、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法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又书面催促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内容,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行为明确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定刚审判员  陈明远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