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秀保与麦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保,麦瑞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652号原告蒋秀保,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瑞洪,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蒋秀保诉被告麦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景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蒋秀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保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其个人机制炭经营进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每个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元。原告于同日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当月、次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元,但从2016年10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也不接听原告电话。2017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万元时,被告拒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麦瑞洪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每个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元整。被告麦瑞洪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秀保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蒋秀保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麦瑞洪欠原告蒋秀保借款本金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过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麦瑞洪给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瑞洪归还原告蒋秀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麦瑞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景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秦 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