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海芳与王亮、柳建明、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芳,王亮,柳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292号原告:张海芳,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柳建明,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名人街劳动就业中心*楼。负责人:李一波,系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系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海芳与被告王亮、柳建明、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治平、赵伟,被告王亮、柳建明,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0600元(住院期间38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8天×80元/天),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误工费36200元(36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8255.20元(9396元/年×20年×0.31),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684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4时15分,被告王亮驾驶被告柳建明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陕汽牌自卸车由山阳县城向户家塬镇方向行驶至377乡道0KM+500M弯道处时,在避让其他车辆驶出路面将路边行人原告张海芳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亮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柳建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亮和柳建明共同赔偿。被告王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柳建明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口头协议,出了问题由被告柳建明负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建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亮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了十几万医疗费了,现在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期按照原告伤情计算误工天数,住院期间没必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照每天7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山阳县中医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告柳建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王亮持有B2驾驶证受被告柳建明雇佣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时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出院后医疗费、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鉴定费84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被告柳建明主张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17577.92元,根据被告柳建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7263.9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8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双方协议由被告支付33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13000元,共计20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38天×100元/天=3800元。原告出院后的费用,因被告柳建明委派的亲属与原告之子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按照双方协议33000元计算。但原、被告协议时,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医生指导下床上适当功能锻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护理费可按住院38天+出院后90天=128天,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28天×100元/天=12800元。3、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36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海芳因交通事故致双侧2-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锁关节脱位,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可按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396元/年×20年×31%=582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成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5、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亮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将原告张海芳碰撞,造成张海芳受伤,侵害了原告张海芳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王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王亮受被告柳建明雇佣驾驶车辆,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发时,被告王亮正在从事劳务工作,故王亮造成原告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柳建明承担侵权责任。又由于被告王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柳建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原告张海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7263.90元、护理费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误工费36200元、残疾赔偿金58255.2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39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17263.90元、护理费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误工费36200元、残疾赔偿金58255.2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399.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37399.10元,由被告柳建明赔偿(柳建明已经支付137263.90元,还应赔偿13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张海芳负担600元,被告柳建明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