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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北海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衍威、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经营宾阳县武陵镇佳星光电子厂期间,违反劳动法规定,拖欠李某等五十名工人自2015年8月至10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22385元,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逃离工厂,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黄某1支付的11万元工人工资中应包含佳星光电子厂原有机器设备的价值,故应视为其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经营宾阳县武陵镇佳星光电子厂期间,违反劳动法规定,拖欠李某等五十名工人自2015年8月至10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22585元。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上述工人工资,且经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另查明,经宾阳县司法局调解,黄某1已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1日宾阳县公安局接到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宾阳县武陵镇佳星光电子厂(法人代表:杨某)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拖欠李某、黄某、朱某、李某等50名农民工工资,杨某已欠薪逃匿。宾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12月24日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宾阳县公安局移送本案的材料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北海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北海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等50人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到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佳星光电子厂拖欠工资的情况。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经宾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被告人杨某无证经营宾阳县武陵镇佳星光电子厂,经营过程中拖欠李某等50人2015年8月、9月、10月共三个月的未发工资。7、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各1份及相关的公告照片,证实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18日多次责令被告人杨某限期支付李某等50名工人工资。以及因被告人杨某逃匿,该局将上述材料张贴在星光电子厂大门并拍照记录的情况。8、佳星光电子厂代发工资表、佳星光电子厂工资表(欠)、证明,证实:佳星光电子厂有李某等员工50名,拖欠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合计为122585元。9、武陵镇佳星光电子厂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纠纷的解决方案,证实:2016年3月8日,在宾阳县司法局调解下,黄某1与佳星光电子厂50名员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黄某1分两期支付11万元工资给该厂50名员工,后由黄某1负责经营管理该厂。10、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16日,黄某1与佳星光电子厂职工黄某就其工伤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1赔偿30000元给黄某。11、拖欠工资签领表两份,证实:黄某1于2016年3月11日按照协议支付佳星光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第一期6万元,于2016年7月1日按照协议支付佳星光电子厂拖欠工人工资第二期5万元。12、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6日向龙某借款2万元,2015年9月6日向黄某2借款2万元。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到宾阳县武陵镇佳星光电子厂工作。该厂一直按月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8月份开始拖欠工人工资,到同年10月13日晚上,该厂老板杨某带着他的四名管理人员逃匿了。之后其一直联系不上杨某,于是其与厂里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到宾阳县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也责令杨某支付拖欠工资,但杨某早已不在宾阳。杨某共拖欠包括其在内的50名工人工资共计122585元。14、磨锦兰、黄永芳、韦美清、龙海茵、蒙秀芳、谢彩兰等17名证人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共拖欠包括佳星光电子厂50名工人工资共计122585元。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借钱给其姐姐黄某2去投资被告人杨某所经营的武陵镇佳星光电子厂,黄某2刚借款给杨某准备协商入股的事情,该厂便经营不善,又发生工人受伤的事故,因此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后杨某一声不响离开宾阳了。因黄某2投资款是其所借,其便与工人在司法所、劳动局的协调下处理该事情。经调解,其与工人达成协议,由其支付佳星光电子厂所拖欠部分工资共计11万元,支付完毕后便接收佳星光电子厂。其按照协议履行后,于2016年3月正式接收该厂,并依法注册更名为永恒电子厂。1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杨某找到其称因没钱发工资给工人,想让其入股一起经营佳星光电子厂。其于同年10月2日到厂里与员工开会宣布自己准备入股经营佳星光电子厂。但过几天杨某就跑路了,其仅与杨某初步商量,未正式入股。杨某共计拖欠工人工资122585元。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从他人处接收经营佳星光电子厂,但经营不善,到同年8月份时已经无力支付房租。其找到黄某2并让她入股到电子厂中,黄某2帮其交三万元房租作为入股。而后,厂里又发生工人受伤事故,其让黄某2支付工人工资和赔偿工伤事故,但黄某2不同意,还要求其归还三万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没有告诉黄某2和厂里工人的情况下,携妻子、亲戚离开宾阳。离开宾阳后,其没有主动回来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其共拖欠厂里50名工人工资12258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提出黄某1支付的11万元工人工资中应包含佳星光电子厂原有机器设备的价值,故应视为其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的辩解意见。经查,佳星光电子厂的财产处置及工资的垫付均系黄某1与工人协商达成的协议结果,确实系在黄某1接手经营佳星光电子厂的基础上达成,但被告人杨某在逃匿后并未主动采取措施处理拖欠工资的事情,与垫付人黄某1亦无事前、事中约定,其与黄某1就佳星光电子厂原有财产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不作审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向李云、磨锦兰等五十名工人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合计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健锐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