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明忱与孙佳楠、苗新、付亚飞、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忱,孙佳楠,苗新,付亚飞,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392号原告:高明忱,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晓哲,系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佳楠,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苗新,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亚飞,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东升,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宏,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忱诉被告孙佳楠、被告苗新、被告付亚飞、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忱,被告孙佳楠、被告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亚飞、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8132.35元(医疗费23661.43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64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1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5时55分,被告付亚飞驾驶辽JA43**号轿车(载原告高明忱、高宏岩)沿沙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沙海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东升驾驶的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驶入路边绿化带与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魏淑梅相撞,造成付亚飞、魏淑梅、高明忱、高宏岩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魏淑梅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亚飞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忽视安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与被告张东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被告孙佳楠与被告张东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高明忱、魏淑梅、高宏岩无责任。现原告就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佳楠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与被告付亚飞是租赁关系,被告付亚飞是该肇事车辆辽JA43**号轿车的夜班司机,故该事故应由被告付亚飞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意见。被告苗新辩称,虽肇事车辆辽JA43**号轿车是被告实际所有的,但被告与被告孙佳楠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意见。被告张东升辩称,肇事车辆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意见。对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但有两张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救援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明误工费的大连鑫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证明上所加盖的是财务章并非法人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于误工费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对伤残鉴定书没有意见,但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已经过期,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在公司开具的原告居住地址与居住证地址不一致,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给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营养的费用不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财产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高明忱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佳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苗新提供了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张东升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月收入人民币3300元/月进行计算,因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6年8月30日于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根据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医院)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本月末复来院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故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大连鑫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人民币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有财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6、被告孙佳楠认为被告付亚飞系辽JA43**号车辆的夜班司机,且被告付亚飞每日向被告孙佳楠缴纳费用,故与被告付亚飞系租赁关系。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质及当地出租车行业的习惯,被告孙佳楠与被告付亚飞系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5时55分,被告付亚飞驾驶辽JA43**号轿车(载原告高明忱、高宏岩)沿沙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沙海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东升驾驶的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驶入路边绿化带与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魏淑梅相撞,造成原告高明忱、付亚飞(另案处理)、魏淑梅(另案处理)、高宏岩(另案处理)受伤,双方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魏淑梅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亚飞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忽视安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与被告张东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被告付亚飞与被告张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明忱、魏淑梅、高宏岩无责任。原告高明忱于2016年7月18日入住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肺炎。原告高明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28日,住院期间原告高明忱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858.43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高明忱于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妇产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23元。阜新市紧急医疗救援费用人民币8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高明忱于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妇产医院)支付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明忱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高明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高明忱系大连鑫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装卸工人,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且原告高明忱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连甘井子区西北路898号。另查明,辽JA43**号轿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苗新为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9日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由被告孙佳楠承租被告苗新实际所有的辽JA43**号轿车,被告付亚飞系被告孙佳楠雇佣的司机。被告张东升系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辽JN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升、被告付亚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亚飞系被告孙佳楠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付亚飞的责任由被告孙佳楠承担。被告苗新以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出租车经营,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签订辽JA43**号出租车经营租赁合同,考虑到运行利益及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城市出租车辆挂靠出租公司,所有人、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辽JN0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佳楠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亚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佳楠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亚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36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550(50元/天×31天)元。营养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000(50元/天×60天)元。原告的误工费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人民币15620{3300元/月÷30天×142天}元。护理费根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6408.22(37127元÷365天×3天×2人+37127元÷365天×57天×1人)元。交通费因原告请求合理,故本院对交通费人民币31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结合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62252(31126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明忱的医疗费人民币236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821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821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105.72元,被告孙佳楠赔偿人民币9105.71元;二、原告高明忱的误工费人民币15620元、护理费人民币6408.22元、交通费人民币31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8889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43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7459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7295.11元,被告孙佳楠赔偿人民币37295.11元;三、被告阜新市众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苗新与被告孙佳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明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元,由被告孙佳楠负担人民币545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人民币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