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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在前海人寿云浮分公司工作,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WV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方向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9公里+300米路段时,因操作失当自跌,造成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WV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9公里+300米路段时,因操作失当自跌,造成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8.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已缴纳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已被羁押的15天,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 津书记员  伍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