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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34号原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张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3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丙,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近几年来被告与我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6年8月我曾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和父母的面子上,给我一次机会,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我是有错,没有给原告想要的生活,但今后我会努力的,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可能有时候脾气不好,但是我在家能做家务,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3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长子、长女均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6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本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吵架闹纠纷,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沟通,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现不宜改变长子、长女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长子张某乙(2011年5月12日生)、长女张某丙(2014年3月13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7年5月起每年给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41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