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曹振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振科,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图木舒克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图垦检察院)以新兵图垦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振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6日,图垦检察院以新兵图垦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曹振科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图垦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培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垦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图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成龙偿还余怀跃借款455000元、被告人曹振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4日,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向刘成龙、曹振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告人曹振科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2015年12月24日,经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振科依法拘留15日。后曹振科作出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欠款。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曹振科将自己位于图木舒克市其盖麦旦镇50团红柳二期1号楼1单元131室无偿转让至其子曹广云名下,至案发止,尚有278997元案款未执行、未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书证、讯问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曹振科农村信用社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振科对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振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余怀跃与被告刘成龙、曹振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我院作出(2015)图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怀跃借款455000元、曹振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曹振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成龙追偿。判决生效后,刘成龙及被告人曹振科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8日,余怀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4日,本院向刘成龙及被告人曹振科送达了(2015)图执字第17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支付案款455000元、报告财产。刘成龙及被告人曹振科仍未履行;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振科拘留15日;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曹振科书写悔过书并承诺分期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后被告人曹振科分期履行96000元,至今未履行支付执行款项的义务,本院扣押被告人曹振科所有的新NF26**起亚小型客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为90852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曹振科将位于图木舒克市其盖麦旦镇50团红柳二期1号楼1单元131室住宅一套,无偿转让给其子曹广云(已成年),未办理房产证。至案发止,尚有278997元案款未执行,且未向我院履行财产情况报告的义务。2016年5月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曹振科在图木舒克市两峰山公安检查站被抓获。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振科支付执行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曹振科及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振科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迪力夏提的当庭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振科被抓获的经过;3.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曹振科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2015年7月8日,余怀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执字第178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我院依法向被告人曹振科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5.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振科拒绝申报财产情况;6.拘留决定书、执行谈话笔录、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曹振科被本院拘留,书写悔过书及承诺分期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7.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新NF26**起亚小型客车一辆,价值为90852元;8.被告人曹振科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振科至案发止偿还96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将自己位于图木舒克市其盖麦旦镇50团红柳二期1号楼1单元131室无偿转让给其子曹广云,还证实其被抓获的经过;9.图木舒克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其盖麦旦镇法律服务所2016(见)字第43号见证书、房屋转让协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振科于2016年5月16日将自己位于图木舒克市其盖麦旦镇50团红柳二期1号楼1单元131室无偿转让给其子曹广云(已成年),未办理变更登记;10.被告人曹振科在巴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恰尔巴格信用社交易查询单、证人丁某某、穆某的询问笔录、安居富民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收条、承诺书、转账支票存根、借条、薪资核算表、巴楚县恰尔巴格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进入被告人曹振科账户的款项为丁某某、穆某的工程款;11.电子数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2.交款单证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振科支付执行款30000元。13.到案经过,因与被告人曹振科的供述内容及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迪力夏提的当庭说明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振科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振科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振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曹振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振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张建芝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母洪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