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袁阳华、袁太阳、袁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袁阳华,袁太阳,袁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肖斌华,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被告:袁阳华,男。被告:袁太阳,男。被告:袁建国,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阳县支行)与被告袁阳华、袁太阳、袁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张华,被告袁阳华、袁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阳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57.45元,合计31857.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袁太阳、袁建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阳华因经营木材加工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期限三年),该贷款合同期限内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于2016年12月29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袁阳华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1857.45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857.45元。该贷款是由袁阳华、袁太阳、袁建国三人联保的,对袁阳华的贷款,袁太阳、袁建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国有债权,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袁阳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未还是事实,主要原因是资金未回收暂周转不便,请原告宽限三个月时间,到时一定把借款本息还清,不要袁太阳和袁建国负责。袁太阳辩称,袁阳华向原告借款是由袁太阳和袁建国联保的,一定催袁阳华尽快按其承诺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袁建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阳华因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资金不足,向农行桂阳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为三年,同时,袁太阳、袁建国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对袁阳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在合同期内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借款逾期后,农行桂阳县支行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3月21日,袁阳华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57.45元。本院认为,农行桂阳县支行与袁阳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袁阳华作为借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农行桂阳县支行要求袁阳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太阳、袁建国作为袁阳华向农行桂阳县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并在承诺书上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农行桂阳县支行要求袁太阳、袁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阳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1857.45元,合计31857.45元。该笔借款自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太阳、袁建国对被告袁阳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被告袁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