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忠奎与何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奎,何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61号原告:徐忠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何先富,男,1969年8月3日出生。原告徐忠奎与被告何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经商急需用钱,于是找原告借钱。原告看在朋友人份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8月9日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事隔几天,被告又找原告借款,并对原告讲过几天就还,原告又借款5000元给被告。借款后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何先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商需资金周转,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忠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后,原告经催收未果��2016年正月后无法与被告联系,遂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起诉的另外5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何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先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徐忠奎借款2万元。二、驳���原告徐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何先富负担340元,原告徐忠奎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芦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