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3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xx大街时,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不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