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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曹冬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冬祥,男性,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冬祥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冬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易某1发现易某2与其妻子在QQ上聊了天,遂通过QQ聊天指责易某2,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约定打架,后因易某2拒不见面而未果。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易某3、易某2、易某4来等人在易某5家吃饭时,易某2提起他和易某1之间的矛盾,易某5提出愿意做中间人帮忙讲和,易某2同意。易某5获得易某1的联系方式后,打电话要易某1从邵东赶回新宁县,易某1同意。2015年2月14日1时许,易某1纠集被告人曹冬祥、及杨某、“火某”(另案处理)等七、八名年轻伢者驾车至易某5家。易某1下车就用一把枪形物指着易某2,易某1的母亲阳某见状赶紧将其抱住。被告人曹冬祥、“火某”持钢管、砍刀将易某2、易某3、易某6、易某4来砍伤。被告人曹冬祥等人乘车欲逃离现场时,易某3、易某6将其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害人易某2、易某3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易某6构成轻伤二级并七级伤残,被害人易某4来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冬祥等人共同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冬祥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冬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冬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易某1(已判刑)及其妻子与被害人易某2均在广东务工。易某1发现易某2与其妻子在QQ上聊了天,遂通过QQ聊天指责易某2,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易某2的租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见面打架。后易某1到易某2的租住地找易某2,因易某2手机关机拒不见面而未果。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易某3、易某2、易某4来等人在本组村民易某5家吃饭时,易某2提起他和易某1之间的矛盾,易某5提出愿意做中间人帮忙讲和,易某2同意。易某5电话联系��某1的父亲获得易某1的联系方式后,打电话要易某1从邵东赶回新宁县,易某1同意。易某1的父亲易某7、母亲阳某,易某2的父亲易某3、母亲陈某等人就在易某5家等易某1回来。2015年2月14日1时许,易某1纠集被告人曹冬祥、“火某”(身份未查实)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至易某5家。易某1下车就指着易某2,易某1的母亲阳某见状赶紧将其抱住。被告人曹冬祥、“火某”等人持钢管、砍刀朝易某2冲过去,将易某2砍伤,并将制止打架的易某3、易某6、易某4来砍伤。易某1等人乘车欲逃离现场时,易某3、易某6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其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害人易某2、易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易某6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并七级伤残,被害人易某4来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冬祥与易某1共同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四���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曹冬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曹冬祥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冬祥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冬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冬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冬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曹冬祥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曹冬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冬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冬祥的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