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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松与唐运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唐运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404号原告:李松,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781637。被告:唐运仁,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李松诉被告唐运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50000元及损失(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连续向原告购买连砂石,用于修建其承包的遂西高速公路工程,被告向原告一共应支付货款161000元。到2015年底,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0元,下欠500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2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本金及赔偿损失,并对被告唐运仁所有的小型汽车予以保全。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修建遂西高速公路的连砂石,供应几万元的砂石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高速公路修建完成离场时结清货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松材料款:¥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经手人:唐运仁2015年2月14日。遂西高速公路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下面写明:2015年8月11日总材料款61000元。唐运仁。原告怕误解,要求被告重新书写,被告在该欠条上方书写:14、15年总欠款161000元正。壹拾陆万壹仟元唐运仁。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111000元。过后就未再支付原告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松与被告唐运仁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连砂石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了连砂石,双方以被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从总下欠金额中扣减。欠条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利息损失,在法律认可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货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息;如未按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付清,则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唐运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