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博与被告郭自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郭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432号原告:李博,男。被告:郭自强,男。原告李博与被告郭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自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经营货车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50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脱。剩余借款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郭自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郭自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能够证实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及金额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经营货车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2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主张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剩余2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博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