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艳、彭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彭艳,谭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艳,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新生,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剑桥,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杨祖海、被告人彭艳、谭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酒后在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126号丹阳宾馆大厅前台登记住宿时,被告人王艳以宾馆收费过高为由将宾馆吧台上的花盆、指示牌等物品砸坏,并伙同被告人彭艳、谭新生对前台服务员任某、向某实施殴打,随后三被告人离开现场。巴东县公安局信陵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杨某、协警卢某赶往案发现场,在巴东县信陵镇大坪加油站附近的公路发现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民警表明身份后要求三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对杨某、卢某进行辱骂、抓扯、踢打,致使杨某面部、腿部,卢某左手食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任某、向某、杨某、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艳、彭艳与被害人任某、向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及丹阳宾馆法定代表人王丹阳对被告人王艳、彭艳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彭艳赔偿了卢某的经济损失,杨某、卢某对被告人王艳、彭艳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彭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任某、卢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酒后滋事,以强凌弱,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新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彭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谭新生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被告人王艳、彭艳、谭新生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新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易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