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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曾用名王文杰,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蒋某1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恒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昌焦化厂南门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冯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蒋某1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蒋某1静脉血进行检测,检出其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蒋某1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1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蒋某2、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1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