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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攀、沈燕、陈艾萍、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攀,沈燕,陈艾萍,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725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思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攀,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贵,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黄攀父亲,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沈燕,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艾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攀、沈燕、陈艾萍、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黄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贵、被告陈艾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攀、沈燕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22427.0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利息881011.80元,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艾萍所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625号1幢2楼2号、3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4***号、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乐城国用(2009)第106679号、第106678号)商业用房的折价、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艾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攀提供额度为47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924%,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沈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确认沈燕与黄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嘉鑫公司为黄攀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嘉鑫公司缴存94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相应款项。2015年1月9日,被告陈艾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艾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625号1幢2楼2号、3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4***号、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乐城国用(2009)第106679号、第106678号)房屋为被告黄攀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50109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攀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展期金额4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2014年1月15日,原告按约向黄攀发放了470万元贷款。2015年1月4日,黄攀偿还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3日,黄攀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黄攀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攀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嘉鑫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但催收无果。同时根据《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扣划嘉鑫公司缴存的保证金94万元及利息37572.96元用于偿还黄攀尚欠的本金。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822427.04元,尚欠利息881011.80元。综上所述,合法的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和权益,特诉来贵院,恳请判决如诉。被告黄攀辩称,答辩人仅是名义借款人,陈艾萍才是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和用款人,原告对此完全知情。答辩人仅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和陈艾萍侄儿陈坤的要求在借款合同等资料上签名,并未参与贷款办理的其他过程。答辩人认为此款应由陈艾萍归还。被告陈艾萍辩称,对尚欠的本息数额无异议。黄攀、沈燕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陈艾萍的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嘉鑫公司辩称,黄攀、沈燕应承担还款责任。陈艾萍是以担保人还是实际用款人身份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嘉鑫公司应对本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本息也无异议,但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被告沈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黄攀、沈燕共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二人为夫妻关系,同意向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申请抵押借款470万元,期限1年,由嘉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黄攀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沈燕在“共同债务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1月14日,黄攀与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向黄攀提供47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9.92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账户为黄攀(账号:881101104485*****)。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嘉鑫公司与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嘉鑫公司为黄攀的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同时约定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嘉鑫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嘉鑫公司另与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存入后者保证金专户的94万元及相应利息为黄攀的上述借款本息、费用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次日,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向黄攀(账号:881101104485*****)支付贷款470万元。黄攀按约支付了利息,并于2015年1月4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5年1月9日,黄攀、嘉鑫公司与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尚未归还的400万元本金展期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其余约定与原《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致。同时,陈艾萍与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艾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625号1幢2楼2号、3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4***号、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乐城国用(2009)第106679号、第106678号)房屋为被告黄攀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50109***2号《房屋他项权证》。陈艾萍并与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黄攀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届满,黄攀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多次向黄攀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向嘉鑫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于2017年1月11日扣划嘉鑫公司缴存的保证金94万元及利息37572.96元用于偿还黄攀尚欠的本金。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822427.04元,尚欠利息881011.80元。黄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有其父黄厚贵代其于2016年10月10日与陈艾萍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陈艾萍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黄攀经营家具销售具备银行贷款条件,双方协商以黄攀名义向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贷款470万元,全部贷款归陈艾萍使用支配。因陈艾萍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致使银行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司法程序在内的手段向黄攀催收、处分黄攀财产时,陈艾萍应承担黄攀所有的财产损失。因陈艾萍是事实用款人,银行要求其承担责任后,不享有向黄攀的追偿权。另查明,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系三江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上述规定表明,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条件,而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赋予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排除法人本身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是三江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三江农商银行作为法人,亦有权以三江农商银行身份起诉。三江农商银行选择以本人而不以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与被告黄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70万元,被告黄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应与被告黄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攀、沈燕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三江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黄攀、沈燕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22427.0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利息881011.80元,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攀关于应由陈艾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虽能证明陈艾萍系实际的用款人,但并不影响黄攀、沈燕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黄攀、沈燕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另案向陈艾萍主张权利。嘉鑫公司依照《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其保证金94万元及利息37572.96元偿还了黄攀尚欠的本金。对此,嘉鑫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黄攀、沈燕追偿。此外,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嘉鑫公司尚应对未还的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黄攀、沈燕追偿。嘉鑫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江农商银行白马支行和陈艾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陈艾萍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三江农商银行还就被告陈艾萍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江农商银行请求就被告陈艾萍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625号1幢2楼2号、3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4***号、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乐城国用(2009)第106679号、第106678号)商业用房的折价、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在前述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陈艾萍承担责任后不享有向黄攀、沈燕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三江农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攀、沈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2427.0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利息881011.80元,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计算);二、被告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载黄攀、沈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攀、沈燕追偿;三、被告陈艾萍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载黄攀、沈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陈艾萍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24***号、第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乐城国用(2009)第106679号、第1066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14元,由被告黄攀、沈燕、陈艾萍、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