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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常州市金坛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喜盈门小区59号鼎丰车行内,先后三次容留韩诚(男,1996年4月2日生)、张家乐(男,1998年11月30日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喜盈门小区59号鼎丰车行内,容留韩诚、张家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喜盈门小区59号鼎丰车行内,容留张家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喜盈门小区59号鼎丰车行内,容留韩诚、张家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建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诚、张家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建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六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