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操,男,1987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8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操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操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操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董雪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