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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怀刚与刘亚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刚,刘亚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281号原告:唐怀刚,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刘亚峰,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唐怀刚与被告刘亚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7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到被告承包的崇山污水处理厂从事做井事务。2016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730元。2016年9月13日,双方经崇武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文强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确认结余17500元,先支付500元作为路费,剩余17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500元路费由他人垫付,余款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亚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7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33730元;证据2即协议书,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1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算单,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间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劳务款33730元。原告自认被告现尚欠17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峰结欠原告唐怀刚劳务款1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7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怀刚劳务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刘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燕芬速录员  郑白如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