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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洪法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7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洪法,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常州日报社副社长,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洪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洪法未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洪法及其辩护人邹成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洪法在担任常州日报社副社长期间,利用负责常州日报社印刷厂及常州日报社大厦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丹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主任万某、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等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83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洪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丹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办事处主任万某通过吴某贿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其在承接常州日报社印刷厂办公楼土建工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2、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洪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夏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175000元,并为其在承接常州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及常州日报社大厦土建工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夏某通过王某2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夏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夏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夏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3、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洪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常州金鹰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180000元,并承诺为其在承接常州日报社大厦石材供应工程中谋取利益。(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8)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4、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洪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某贿送的人民币73000元,并为其在承接常州日报社大厦机电安装工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沈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沈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沈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沈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5、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吴洪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常州市天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贿送的人民币55000元,并为其在承接常州日报社印刷厂监理工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6)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洪法收受吴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洪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出全部赃款,暂存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及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万某、吴某、夏某、王某1、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于上述查明的时间,向吴洪法贿送上述钱款,并请托被告人吴洪法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2、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听说常州日报社建造印刷厂,找吴洪法帮忙想承接该工程。后夏某称将工程转给他做,给其一定补偿。中标后,夏某给其人民币500000元,其将其中人民币150000元送给吴洪法。3、证人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丹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决算员,曾协助万某记流水帐,常州办事处是独立核算的。4、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常州建设投资咨询公司担任常州日报社印刷厂项目招标代理公司,承接印刷厂办公楼和厂房的招投标业务。招标条件是依甲方要求设定的。在此过程中,甲方要求将土建项目分成两个标段。5、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下半年,常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常州日报社报业大厦项目安装工程,因为被告人在中标前打招呼,所以将报业大厦A座水电安装工程给沈某做。6、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上半年,吴洪法退还其人民币80000余元。7、证人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4年至2013年担任常州日报社社长,吴洪法在负责基建工作期间,提出为了抢工期,将印刷厂项目分成两个标段进行招投标。8、会议记录、立项批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工程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公告、协议书、机电安装合同、分包施工协议书等书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常州日报社委员会关于领导成员调整职责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明吴洪法主体身份及职责情况。10、被告人吴洪法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洪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洪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洪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洪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吴洪法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8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吴洪法收受万某人民币300000元。出庭检察员当庭支持抗诉理由,对一审判决量刑结果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吴洪法及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量刑均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吴洪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万某所在公司承接常州日报社印刷厂办公楼土建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万某通过吴某贿送人民币300000元,吴洪法实际占有其中的200000元。其他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一审判决书也予以列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洪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洪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洪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吴洪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万某所在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万某通过吴某贿送人民币300000元;虽然吴洪法仅实际占有其中的200000元,但其对该300000元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故吴洪法对该节受贿事实的犯罪数额宜认定为人民币30000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一审法院关于该节事实的认定予以更正。然而,该节事实涉及的法律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在本案中虽被采纳,但纵观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与情节,该节事实认定上的变化对吴洪法的刑罚裁量结果不产生重大实际影响,且吴洪法在本案中仅实际占有人民币683000元,故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吴洪法及其辩护人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527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宁平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谈 燕书 记 员  陆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