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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国明与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明,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东路小山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00118489。法定代表人:吴建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明为与被告德阳市玄珠湖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珠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原审被告玄珠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黄国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并非原裁定所认定的腾房纠纷,亦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黄国明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享有安置面积115㎡,2015年,被告在进行房屋安置时却只同意对原告按照55㎡进行安置,双方几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安置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暂估价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玄珠湖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系答辩人对原告的福利补偿,故该合同并非为平等主体,不应接受合同法的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明系被告玄珠湖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被告玄珠湖公司为其分配了福利住房。2010年7月22日,被告玄珠湖公司与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凯江路拓宽改造房屋拆除、占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拆迁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范围,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并由被告玄珠湖公司对承租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2010年8月25日,被告玄珠湖公司与原告黄国明就所分配的福利住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黄国明所拆迁的房屋面积为115平方米,享受安置面积115平方米,并约定,公司视同房改房,在拆迁范围内是正式职工,人均安置建筑面积55平方米,现有房屋面积不足5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进行安置住房;现有房屋面积超过55平方米,不属于违章建筑,经公司认定后,按实际面积进行安置;对于非法占有房屋的,已在公司另有住房的职工不在安置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案所涉房屋未进行住房改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房改,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诉争标的实质内容仍然是单位内部分房后因拆迁所引发的腾房纠纷。原、被告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国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原告主张履行合同,并非为腾房发生纠纷,一审以双方“仍然是单位内部分房后因拆迁所引发的腾房纠纷”为由并判决驳回起诉不当。根据玄珠湖公司与与德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凯江路拓宽改造房屋拆除、占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玄珠湖公司对承租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无论黄国明对于被拆除房屋所享有的利益属于承租、使用,或者进行了房改取得产权,玄珠湖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处于平等地位,内容反映了拆除的标的、公司的补偿等等,均系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亦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其作为民事案由之一种。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9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周 畅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