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晓平、郭顺亭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晓平,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财保11号申请人:李晓平,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申请人:郭顺亭,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4号楼17层1711号。法定代表人:郭顺亭,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晓平与被申请人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晓平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申请人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熊南生、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向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650万元。担保人李长征自愿用座落于沈丘县颖河大道万家乐居民小区1#2单元1××号房产(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担保人窦莹自愿用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普罗旺世.赛纳维斯区块三区1号楼2单元17层95号房产(郑房权字第××号)作为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如果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担保人李长征、窦莹自愿用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晓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熊南生、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郭顺亭、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到期债务650万元,熊南生、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偿付的,由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提存;二、查封担保人李长征座落于沈丘县颖河大道万家乐居民小区1#2单元1××号房产(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担保人窦莹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普罗旺世.赛纳维斯区块三区1号楼2单元17层95号房产(郑房权字第××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晓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