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凯良与程孝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良,程孝春,张凯良,程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675号原告:张凯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孝春,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凯良与被告程孝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2017年5月2日,原告张凯良以证人现在外地无法出庭、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凯良撤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张凯良负担。审 判 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辉书 记 员 曹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