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9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家朋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朋,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223号原告:方家朋,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求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68046。法定代表人:尚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昌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36389413。法定代表人:胡晓林,总经理。被告:尚昌生,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尚昌怀,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方家朋与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东昌森公司)、尚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求文、被告金港公司、尚昌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昌怀,被告肥东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家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港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9万元、利息122.39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肥东昌森公司、尚昌生对金港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家朋与被告尚昌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相关借条。2016年1月17日,方家朋与金港公司、肥东昌森司和自然人尚昌生签订《借款对账还款协议》,对借款本息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金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9万元和利息122.39万元,并约定被告肥东昌森新公司和尚昌生对金港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然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金港公司、尚昌生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尚昌生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明确了担保责任。被告肥东昌森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是我公司的章,借款的情况我公司不了解。借款都是尚昌生所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方家朋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据两份、借条三份,安徽商银行明细表、个人取款汇款回单、卡折对账单、尚昌生和宇汝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对账还款协议书,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肥东昌森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金港公司达成协议,除了1.8亿的债务,其他的借款和我方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现股东和前任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肥东昌森公司主体没有变更,公司内部变更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港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方家朋借款共计509万元,其中2014年1月17日借款200万元,约定年息28%;2014年1月24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7月11日借款70万元、2015年7月28日借款19万元和2015年8月12日借款20万元,该三笔借款的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均约定一年。2016年1月17日,方家朋与借款人金港公司、担保人肥东昌森公司、担保人尚昌生签订《借款对账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当日,金港公司欠方家朋本金509万元,利息122.3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如未按约还款还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肥东昌森公司和尚昌生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盖章、签名。但此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家朋向被告金港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09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在《对账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肥东昌森公司和尚昌生为金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债权人方家朋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肥东昌森公司、尚昌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将逾期利息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对第一、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截止到双方结算日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509万元、利息114.2955万元及此后实际产生的利息(详见附表)。肥东昌森公司抗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肥东昌森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了协议,除了协议中的债务,不承担其他的债务。经查其举证的2016年5月18日《协议书》及《保证合同》是肥东昌森公司原股东向四位受让人转让公司股份的约定,尚昌生和金港公司为肥东昌森公司债务向四位受让人提供担保的约定,与本案债务并无关联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家朋借款本金509万元、利息114.2955万元及此后实际产生的利息(以本金50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昌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家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2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67982元,由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表期间本金(万元)应付利息(元)(2%×12÷365)己付金额(万元)结算利息(万元)2015.1.17-2016.1.1720048+26.1674.16002015.1.24-2016.1.17358天20047.079547.07952015.7.11-2016.1.17191天708.79128.79122015.7.28-2016.1.17174天192.17382.17382015.8.12-2016.1.17159天202.09102.09102016.1.1720114.295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