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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18号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晓兵,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察汗诺。法定代表人:丁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由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