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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费志国诈骗一案一审刑事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志国,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户籍黑龙江省宾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志国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费志国以经营幼儿园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做诱饵,使用真实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女,39岁)欠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费志国以抵押物价值更高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从姜某某处换回真实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该车出卖。期间,费志国偿还本息共计12.6万元。2015年10月,费志国因无法归还欠款而逃匿。经侦查,被告人费志国于2017年2月10日在黑龙江省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费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费志国以经营幼儿园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做诱饵,使用真实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女,39岁)欠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费志国以抵押物价值更高为由,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从姜某某处换回真实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该车出卖。期间,费志国偿还本息共计12.6万元。2015年10月,费志国因无法归还欠款而逃匿。被告人费志国于2016年2月10日在黑龙江省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费志国总给我打电话让我介绍一个朋友借钱给他,让我担保,他用房照和车照作为抵押。2014年9月16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在金都大街地质家园楼下“五毛撸”烤肉店内,我和费志国把姜某某找到烧烤店,费志国用车照和房照作抵押向姜某某借2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当场交付,并出了借条。后来沈景波对我说房照是假的,车被卖了。后费志国也和我承认了。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份,我朋友于某某找到我。说他朋友费志国要用20万元钱,于某某做担保人。2014年9月16日下午3点钟。于某某和费志国约我到阿城区金都大街地质家园“五毛撸”烧烤店内。费志国以两辆车的车照证作抵押,写了20万元的借据,然后我到农信社支取了20万元钱给了费志国。后来费志国拿来一本宾县宾西镇荣兴村新越6区1栋1单元402室的房照给我。9月中旬,费志国还我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于某某告诉我费志国跑了。4、被告人费志国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左右,我让于某某帮我抬钱,借20万,利息是4分。于某某找到沈景波,一天下午我和于化龙、沈景波、沈景波妻子去信用社取钱,取钱之前在于某某家里我拿一个丰田真车照和一个金龙客车的假车照作抵押。给沈景波打了20万的条。2014年12月份,我找沈景波用一本假房照作抵押,把抵押给他的丰田车的真车照要了回来。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志国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洋审 判 员  何静波审 判 员  孙艳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世鹏书 记 员  刘昕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的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