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张恩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张恩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东段湖西人民广场对过。统一社会代码;97371722674545381Q。法定代表人:魏洪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张恩东,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单县四君子酒厂职工,住单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韩金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金秋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4日的滞纳金755.71元、利息631.31元及上述透支款实际清偿前产生的滞纳金、利息(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最低1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恩东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10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张恩东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张恩东拖欠余额已达638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张恩东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普卡一张;(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信用卡逾期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明细。被告张恩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并经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张恩东在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恩东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章程和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恩东在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有透支款项的事实,其中被告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10)后,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000元,滞纳金755.71元,利息631.31元。因此,被告张恩东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000元;二、被告张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滞纳金755.71元;三、被告张恩东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信用卡相应透支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为631.31元,之后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透支利率计算,计付至本案被告韩金秋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恩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