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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50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公路局东岳公司材料处门口时,与被害人骆某相撞,致骆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又返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7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