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合置业有限公司、王时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万合置业有限公司,王时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6民初832号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拴,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孟艳艳(实习),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人民路与棉东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时瑞,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龙,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时瑞,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合置业有限公司、王时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万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可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机构约定明确,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