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刘国涛、刘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清,刘国涛,刘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清,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涛,男,1973年2月1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审被告:刘玉江,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王秀清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涛、原审被告刘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国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刘玉江向刘国涛借款18万元到期未还,2015年2月15日,刘玉江找王秀清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因王秀清不识字,以致错误签名在刘玉江书写的借条的借款人处。上述事实有刘玉江亲笔书写的证言以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违反案件属地管辖的规定,违法立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通化市东昌区,借贷行为也发生在东昌区范围内。一审法院立案并审理,违反了属地管辖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影响实体公正。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仅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事实不清,争议巨大,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王秀清不承认自己是借款人,仅是为刘玉江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刘玉江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证言,承认该借款是其以前向刘国涛借的18万元以及利息5万元,并非出具借条当日发生的借款。刘玉江否认23万元均为借款本金。是刘国涛在一审中虚构事实,谎称借款本金为23万元是借条签字当天给付的现金,与王秀清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刘国涛自己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录音中刘国涛承认借款人实际是刘玉江,且23万元中包含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却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致案件超期审结,违反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四、王秀清与刘国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秀清未收到刘国涛交付的任何钱款,刘国涛未提供23万元大额款项的来源,虽然刘国涛辩解其中的15万元是证人贾敬涛的还款,3万元是其姐姐的还款,包括自己的5万元,但均未提供出款项是从什么地方取得的。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人当日收到23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王秀清已提供证据,但因一审法院违法适用简易程序,未能深入调查,亦未能客观公正评判并采信证据,导致错误认定王秀清是借款人,且对大额借款在刘国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即予以认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王秀清的上诉请求。刘国涛辩称,1、刘国涛只能在三道江找到王秀清,认识王秀清的时候,就是在三道江,所以刘国涛去二道江法院起的诉。2、王秀清说他不识字,是错误的,当时王秀清向刘国涛借钱的时候,拿房屋抵押,领刘国涛去的新站房管所,证明王秀清的三个房屋是真实的,王秀清又领刘国涛去的沈阳,找的他长子,他长子给签的字。以上事实证明王秀清知道是拿刘国涛的钱用房屋抵押的,知道这些是怎么回事,所以王秀清不是错误签名。3、王秀清说他没有拿到钱,刘国涛当时是给王秀清和刘玉江都在场的时候,给他俩23万元。王秀清最后说他只花了2万元,他花多少钱与刘国涛无关,钱是给王秀清和刘玉江了,他们就要还钱。4、刚才王秀清的律师提出款项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刘国涛常年和朋友做人参和沙石料的生意,所以家有现金。刘玉江视频答辩称,2014年年底,当时刘玉江需要一笔钱还借款10万元,王秀清也需要钱过年,二人找到刘国涛合计借款。当时刘玉江的借款人是贾清涛,和刘国涛是朋友,最后合计是向刘国涛借款18万元,还刘玉江借款人10万元,刘玉江与王秀清用8万元,用王秀清的三套房屋做抵押,但把手续做完,刘国涛把钱还给了刘玉江的借款人贾清涛,刘玉江和王秀清没有拿到钱,这就是事情的经过。刘国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玉江、王秀清偿还借款2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王秀清向刘国涛借款23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15日刘国涛与王秀清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与王秀清儿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王秀清提供三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借据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一般不轻易否定。关于王秀清辩称刘玉江为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秀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虽王秀清辩称其不认字,不知道所签名位置为借款人,但本案并无其他可推翻该借条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于该借条予以采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对于刘国涛诉请王秀清偿还借款23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刘国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秀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刘国涛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二、驳回刘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王秀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国涛主张王秀清承担还款责任,持有王秀清在借款人处签字的23万元借据、房屋买卖合同(刘国涛与王秀清及其亲属签订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证人证言等证据。借据从形式上有借款人王秀清的签字;支付方式上有案外人证明刘国涛给付23万元借款;实际履行上王秀清及其亲属与刘国涛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中一户房屋现被刘国涛占有。而王秀清主张与刘国涛之间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刘玉江,借款金额为18万元,对此应由王秀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秀清提供刘玉江的视频及刘国涛的录音,刘玉江视频中承认与王秀清共同向刘国涛借款,但借款数额与书证借据相矛盾;刘国涛的录音系在刘国涛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录音资料不能直观、全面的反应借款的真实过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王秀清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及法律后果。王秀清主张其误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秀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借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慎,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优势证据原则,刘国涛目前证据可以证明刘国涛与王秀清之间具有23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王秀清未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本院无法认定王秀清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令王秀清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关于王秀清提出一审法院管辖及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刘国涛主张王秀清经常居住地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王秀清所留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亦为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且一审中王秀清未提出管辖异议,故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王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