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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超与被上诉人陈晓明、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超,陈晓明,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超,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华大居委会*组*****栋*******号。经营者: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勇,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杨建超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明、大安区麻辣时尚火锅城(以下简称火锅城)、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被上诉人陈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火锅城、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超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火锅城、甘勇给付陈晓明货款11882元,杨建超不承担责任;2.火锅城、甘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陈晓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建超于2015年5月29日之后实际经营了火锅城。根据陈晓明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合同》、银行凭证显示,该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火锅城交接时间为三个月,即2015年8月29日。陈晓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杨建超已于2015年5月29日实际经营火锅城。恰好根据合并审理的大安区同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同乐经营部)诉火锅城、甘勇、杨建超一案的证据显示,杨建超于2015年11月16日实际接手火锅城经营后,与同乐经营部���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且本案陈晓明的所有货物送货时间均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不在杨建超接手经营期间。同时,同乐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6日与杨建超签署协议后,发生了部分业务,且同乐经营部在2015年11月16日后与杨建超发生的业务所产生的货款均由杨建超全额付清。从送货付款的先后顺序来讲,应当是先支付发生时间在前的货款,而同乐经营部无论是签署协议的时间还是付款时间均能够证实杨建超在2015年11月16之前并非火锅城的实际经营业主。因此,杨建超对陈晓明的货款11882元不应当承担责任。2.他案证据能证实2015年11月16日之前火锅城并非是由杨建超在实际经营。根据同乐经营部诉火锅城、甘勇、杨建超一案提供的《终端店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其他合并审理案件中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5月29日之前火锅城与同乐经营部签署的《终端店销售合同》中火锅城签字代表与全部案件的送货单签收人均为同一人,该组证据恰好能证实2015年5月29日前后,火锅城的经营业主及管理人员并没有发生变化,且能证实杨建超并非该火锅城的实际经营业主。陈晓明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杨建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杨建超在与甘勇签署转让协议时候,当时就履行了合同义务。杨建超已经向甘勇支付了1000000元,履行了全部转让款。2.陈晓明按照口头协议都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杨建超、甘勇等人在经营期间都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火锅城、甘勇、杨建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2015年11月16日后杨建超才接手火锅城经营是不成立的,之后甘勇都还在以火锅城的名义对外交易。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火锅城、甘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火锅城、甘勇、杨建超立即支付全部货款11882元;2.判令火锅城、甘勇、杨建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甘勇申请开办火锅城。之后,陈晓明与甘勇口头约定,陈晓明向火锅城供应天节、辣面、食用盐、花生等货物,陈晓明送货上门,陈晓明自制销货单为结算凭证,货款每月结算。2015年5月29日,甘勇与杨建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甘勇将包括火锅城在内的资产、经营权转让给杨建超,转让价款为1000000元,甘勇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无对外借款等债务,火锅城负责处理和承担协议签订前的对外债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杨建超于2015年5月30日将转让款支付给了甘勇。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陈晓明共向火锅城提供货物产生货款为11882元,火锅城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现陈晓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晓明、火锅城的买卖关系符合当地、当时的行业交易习惯,且火锅城涉诉多起,其法律关系和交易方式均与本案一致,由此可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火锅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甘勇作为火锅城的经营者,经营期间于2015年5月29日将火锅城的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杨建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杨建超也支付全部转让款,即成为实际经营者。由于该债务是在杨建超经营期间形成的,应由火锅城、杨建超共同承担。但在火锅城转让后双方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甘勇应当与火锅城、杨建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陈晓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建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价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火锅城、甘勇、杨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陈晓明货款11882元。本案诉讼费98元,由火锅城、甘勇、杨建超共同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晓明、火锅城、甘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建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接(报)出警登记表,并申请证人林凯、谢素萍出庭作证,拟证明与陈晓明有债务关系的是甘勇,杨建超实际经营火锅城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之后,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不应当由杨建超承担。对杨建超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陈晓明的质证意见为:对接(报)出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是新证据,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火锅城的老板是谁。从陈晓明提交的协议上可以看出,2015年5月30日后实际经营者是杨建超。与债权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火锅城,与实际是哪个老板没有关系。对林凯、谢素萍的证言,两位证人与上诉人都有利害关系,他们说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林凯说的开张那天报警了,而���素萍说当晚很正常,相互矛盾。他妻子说的是假话,她没有到场。因为其他供货商不信任甘勇,杨建超才去接手的火锅城,杨建超接手后发生的交易都是现款现货。火锅城、甘勇未对杨建超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杨建超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接(报)出警登记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人谢素萍是杨建超的妻子、林凯是谢素萍的朋友,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林凯、谢素萍的证言不予采信。杨建超、陈晓明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除一审查明的“火锅城负责处理和承担协议签订前的对外债务等条款”应为“甘勇负责处理和承担协议签订前的对外债务等条款”外,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建超对案涉11882元之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时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要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陈晓明与火锅城发生买卖行为,火锅城应按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而火锅城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甘勇。杨建超自认其是在2015年11月16日接手火锅城继续经营,即杨建超是火锅城目前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前述规定,即使案涉部分债务发生在杨建超接手经营之前,火锅城登记经营者甘勇与火锅城实际经营者杨建超仍应对火锅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杨建超与甘勇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甘勇负责处理和承担协议签订前的对外债务等条款,但只是杨建超、甘勇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甘勇、杨建超连带清偿火锅城对外债务的责任。故杨建超以其是2015年11月16日接手经营火锅城,对案涉11882元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建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杨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宁川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守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