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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8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冬哥、朱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冬哥,朱海燕,王兵,张洪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70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署平,该行员工。被告:张冬哥,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海燕,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兵,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洪光,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张冬哥、朱海燕、王兵、张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哥、朱海燕、王兵、张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冬哥、朱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5123.0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1日欠息为2801.81元,合计17924.86元);2.判令被告王兵、张洪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张冬哥、朱海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冬哥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14.15%,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王兵、张洪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兵、张洪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依约定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根据合同法十一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冬哥、朱海燕、王兵、张洪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张冬哥(借款人)、朱海燕(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贷款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张冬哥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兵、张洪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兵、张洪光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冬哥发放贷款80000元,张冬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冬哥、朱海燕尚欠借款本金15123.05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张冬哥、朱海燕、王兵、张洪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张冬哥、朱海燕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张冬哥、朱海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冬哥、朱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5123.0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张洪光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冬哥、朱海燕、王兵、张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哥、朱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123.0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王兵、张洪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冬哥、朱海燕、王兵、张洪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