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世萍与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许涛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许涛,黄世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文成东路朗润花园12楼。法定代表人:许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忆,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忆,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世萍。再审申请人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置业公司)、许涛因与被申请人黄世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6)苏13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朗润置业公司、许涛申请再审称:1.黄世萍与秦浪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朗润置业公司仅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担保,一、二审错误地认定借条上的借款系指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2.借条下方“此款为2014年1月29日到期款未还”字样,如果是秦浪本人所写,明显是2014年10月1日所后补,黄世萍与秦浪从未将此事实告知朗润置业公司及许涛,明显是恶意串通,要将朗润置业公司担保的借款更改为2014年1月29日。3.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和本案2014年4月1日的借款系两笔独立的借款,二审认为后者系前者演变而来没有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同。4.许涛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朗润置业公司。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没有发生,许涛、朗润置业公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黄世萍提交意见称:1.2014年1月29日,时任朗润置业公司总经理秦浪称因朗润置业公司经营需要而向黄世萍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黄世萍向秦浪催还借款时,秦浪更换了借条,黄世萍要求其提供担保,许涛和朗润置业公司分别在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许涛和朗润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世萍与秦浪恶意串通。2.许涛系朗润置业公司的董事长,秦浪系总经理,两人天天在一起。在黄世萍未起诉时,许涛、朗润置业公司不提出撤销担保,等到诉讼时,才说借款未履行,目的是赖账。3.秦浪何时在借条上注明系更换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更能说明借条的真实情况,同时不影响担保人自愿为此担保的责任。请求驳回许涛和朗润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秦浪因未能按期偿还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黄世萍所借100万元,而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向黄世萍出具借条。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有两行列明保证人,许涛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朗润置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许涛并未明确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系仅代表朗润置业公司,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朗润置业公司、许涛均系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发生时,秦浪系朗润置业公司总经理,许涛系朗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朗润置业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许涛、朗润置业公司明知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由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演变而来,亦无不当。朗润置业公司、许涛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秦浪所欠黄世萍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正确,朗润置业公司、许涛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许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徐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